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6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021992********,汉族,专科毕业,原武汉**研究中心市场主管,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9年12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7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8月10日补查重报,2020年9月10日经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9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武汉**研究中心南阳校区负责人期间,利用其负责南阳**校招生工作的职务之便,分别于2019年7月14日至9月11日挪用擅自收取的南阳**校40名学生专业费94000元,2019年8月挪用公司预支的房租费6450元、舞蹈房玻璃费1500元, 共计101950元用于偿还个人购房借款及消费使用。2019年9月单位发现后,一直向李某某追讨,截止2019年12月16日案发,被挪用的资金仍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悔过书,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冀鹏毅
检察官助理:郭 宇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