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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挪用资金案)(公开版)_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招远市**酒店餐厅经理,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招远市**镇**村**号,现住址招远市城北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12月1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至2018年6、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任招远市**酒店餐厅经理,有向客户收回账款的职务便利,将已收回的单位餐饮住宿账单回款140406元用于个人婚庆经营及归还个人贷款。

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退还单位回款10万元。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并由其亲属代其退还单位剩余款项,取得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温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甲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退还挪用单位款项,取得单位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郅晓莹

2020年5月8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1册、光盘1张、散页材料1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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