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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挪用资金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李某某,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31985********,汉族,高中文化,**公司**省总,住********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村),20191016日至2019101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于2019年10月22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五常市看守所。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以挪用资金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五常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月**日至2017年**月**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职**公司**省总期间,不履行公司合同,不按期给公司回款,共挪用资金人民币690,726.08元用于经营活动及个人消费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在广州省**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收据等;

2.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树成

2020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五常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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