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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挪用资金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8〕2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安岳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现住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栋**单元**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7月24日至8月2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8年9月24日至10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3月、4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安岳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公司资金的职务之便,先后将客户杨某某支付给公司购买门市的首付和过户费共计147000元挪作私用,后由于未找到合适门市,被告人李某某在2017年5月陆续将部分购房款退出并归还给杨某某,剩余8万元资金至今仍未归还。

2.2017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安岳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公司资金的职务之便,将客户康某某支付给公司的购房尾款30万元私自用于支付工程借款、工人工资以及归还个人信用卡等,所用资金至今仍未归还。

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伍某某、罗某某等证人证言;3.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梅

2018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卷宗共2册182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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