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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挪用资金案)_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高检刑诉〔2020〕67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87********,汉族,专科文化,成都**医药有限公司原会计兼出纳,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 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在成都市看守所。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挪用资金案,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成都**医药有限公司会计兼出纳期间,利用管理公司现金支票、经办现金收支业务的职务便利,采取使用现金支票提取现金不入账、取用保险柜现金不入账的方法,从公司账户及保险柜中取用现金共计人民币554141.46元,用于偿还个人贷款、信用卡还款及日常消费。2020年8月10日该公司发现李某某的上述行为后,停发了李某某7月至8月工资共计人民币6216.58元。李某某另向该公司归还人民币44000元。

2020年9月15日,成都**医药有限公司因李某某未继续还款报警。李某某被警察挡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成都**医药有限公司会计兼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李某某坦白、认罪认罚、初犯、部分退赃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晓辉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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