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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挪用资金案)_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64********,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高中文化,游仙区**镇**社区原居委委员、原妇联主席、原出纳,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镇**栋**单元**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游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游仙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法定时间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利用担任**村(现**社区)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村(现**社区)集体资金共计45.736万元,用于归还其子刘某某个人借款及应付家庭生活开支。

(一)2012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将其收取的**村(现**社区)26户门面押金15.5万元集体资金,未计入村集体账,用于归还其子刘某某个人借款及应付家庭生活开支。

(二)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多次从**村集体银行帐户提取现金共计15.836万元,用于归还其子刘某某个人借款及应付家庭生活开支。

(三)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以**村财务周转的名义,多次向绵阳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共计14.4万元,相关费用经财务报销处理后,李某某未将相关款项归还**物业有限公司,而用于归还其子刘某某个人借款及应付家庭生活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挪用集体资金用于偿还其子债务和应付家庭开支,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何强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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