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三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为天津市南开区**路**里**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街**号。2020年9月8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天津市西青区**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出纳员的职务便利,先后6次挪用公司人民币32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个人消费,超过三个月未还。2020年1月,天津市西青区**工贸集团核对账目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挪用资金的行为,被告人将挪用的32万元人民币归还。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的供述了本人的犯罪行为。目前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被告人李某某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公司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人民币32万元供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昊泽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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