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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挪用资金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981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91********,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苏州市**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员,住江苏省海安县******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苏州市**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2月至2019 年12月期间,作为苏州市**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销售员工,在从事销售工作期间,利用负责催收客户的货物尾款(质保金)的职务便利,收取山东、河南两地客户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32600元后挪作他用,至今未上交给**公司。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其退出20000元。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微信转账记录、对账单等书证;

2.被害单位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秀萍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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