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95********,汉族,群众,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区**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系天水市金都商城有限公司下属“凉州区盛达金都超市”出纳。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在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担任凉州区盛达金都超市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将管理的超市对公账户内资金转入自己个人账户内,并且收取现金后不按规定存入超市指定账户,私自挪用归个人使用。2019年12月20日经甘肃新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李某某在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累计挪用凉州区盛达金都超市资金100413.62元。2020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退还了挪用的100413.62元资金。案发后,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审计报告、转账明细、还款收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盛达金都超市聘用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全额退赃,在侦查、批捕、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判处。建议判处六个月拘役,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鹏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处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