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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75********,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家属院车棚看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号楼**单元**号,住新乡市牧野区****家属院**号楼**单元****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社区警务队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8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申某某(另案处理)、肖某某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下,以1500元的价格收购**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豫G44C**。经查该辆摩托车系申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于2019年6月25日晚在新乡市红旗区**大道**站**侧**售楼部门口人行道上护栏旁盗窃张某乙的春风牌二轮摩托车。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为658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将被盗车辆发还张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申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申某某、肖某某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收购被盗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某某

2020年9月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新乡市牧野区**路**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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