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2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9月9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其本人的“ViVO”牌X21型手机及微信账户(微信号:******)提供给“木木”等人(另案处理),并根据要求将其名下的兴业银行账户(卡号:6229081530********)与该微信账户进行关联。当日,被害人岑某某在晋江市**街道**宿舍楼被人以帮助办理贷款,需要提高信用为由诈骗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岑某某通过扫描微信二维码将该笔款项支付到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微信账户中,后该笔款项被提现到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兴业银行账户,再转移到其他银行账户。被告人李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
2019年4月8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镇**村远中鞋厂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从其处查扣用于作案的手机一部。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
2.书证:抓获、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辨认陈凯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通过电信网络实施的诈骗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璜瑜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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