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08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01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01月22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0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其本人名下已挂失的交通银行卡(卡号为62226201400********)内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至苏州市吴中区**街**银行**支行办理了补卡手续(新卡号为62226201400********),后在苏州市吴中区**商城一典当行内通过POS机将卡内人民币58300元套现,并将上述钱款进行转移。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
2020年12月0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苏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5.被告人李某某补卡经过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管 伟 东
2020年12月0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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