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三检刑诉〔2019〕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8年12月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12月17日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2月1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4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来到佛山市高明区**路的绿化带人行道处,明知陈某某(已判刑)停放在该处的**牌微型面包车是盗窃所得,仍帮其拖车,后分得人民币1100元。经鉴定,涉案的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财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田美青
检察官助理:麻俊男
2019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三水区看守所;
2.卷宗叁册、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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