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城检一部刑诉〔2020〕Z34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长岐镇宾公某某141号101房,现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街道**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街道**村委会**村**号的废品收购店内,明知张某某、金某某、李某乙等三人(均另案处理)向其出售的铜米565公斤(价值人民币21639.5元)系赃物仍以低价收购。同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通过微信向其转账收购款人民币20300元。
2020年6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述废品收购店内再次收购由张某某、金某某、李某乙等三人(均另案处理)盗得的重848.85公斤(价值人民币32510.955元)的铜米,交易未完成时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乙当场逃逸,公安人员当场起获铜米848.85公斤。案发后,公安人员已将该铜米发还给被害人林某甲。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台、登记本二本、铜米848.85公斤等物证;2.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3.证人林某乙、张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林某甲、邓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提取、检查、称量等笔录;7.视听资料;8.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第二宗犯罪事实实施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洁明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一册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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