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929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住献县**乡**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6月6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秋天,被告人李某某从刘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辆白色本田牌CRV汽车,后以3.2万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山东口音男子(具体身份不详)。经查,该车为刘某等人在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小区盗窃所得,之后在沧州市献县**村的地里刘某将车卖给李某某。经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1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照片、户籍证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霍某甲、霍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某供述;4.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刘某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仍予购买并销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福强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河北沧州市献县**乡**镇**村**号。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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