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2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镇**场**号,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小区**栋**单元**室。2011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4个月;2014年5月25日因盗窃原油被肇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肇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肇源县公安局逮捕,同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同意对其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受“刚子”(另案处理)雇佣驾驶车辆非法拉运原油。于2020年7月8日上午9时许,在肇源县**校门口接涉案原油车,将该车驾驶至**高速**收费站进口处时,被肇源县公安局油保大队工作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扣押车辆一台(牵引车车牌号:辽L****1、挂车车牌号:吉****挂),扣押车内原油34.92吨,经检斤化验纯油33.71吨,涉案价值人民币72405.38元。案后原油已返还大庆头台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肇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原油回收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格计算说明、指认照片、原油检斤照片、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
2. 证人付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拉运原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山
检察官助理:苑玲
(院印)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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