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9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住云南省宣威市**乡**村**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刑拘在逃)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违法犯罪资金转移的情况下,仍然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银行卡并予以出售,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经核实,2020年10月19日,留烩椿被诈骗分子诈骗的5万元人民币通过被告人出售的银行卡予以转移。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截图、交易流水、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
3证人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附卷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犯罪所得资金转移情况下,仍然出售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前主动缴纳罚金、退出非法所得的,结合追赃挽损情况,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杰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