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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2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81199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市**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绵阳市**镇**村**组。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2时许,被害单位上海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将被骗款人民币483.6万元转入犯罪分子指定的各个银行账户,其中一笔人民币185.6万元转入账户:320501758636********(户名丹徒区**板材店,开户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当日15时1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明知是赃款的情况下,通知其表弟刘某某(另行处理)用刘的支付宝账户收受从账户:320501758636********转入的赃款人民币100,000.08元,嗣后又让刘将其中的100,000元转移至其妻子周某某(另行处理)支付宝账户,并通过在火币网上购买法币转至上游嫌疑人提供的法币回收链接的方法将此笔款项转移。

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2.被害单位证人陈某某的陈述、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银行转账回单,证实其单位资金被骗及将人民币人民币185.6万转入犯罪分子指定的账户320501758636********(户名**区***板材店,开户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手机二部及银行卡一张的情况。

4.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支付宝信息、转账明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用其两人的支付宝账户帮助他人进行资金转移的情况。

5.公安机关提供的光盘及相关钱款来往进出过程表格,证实上海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骗钱款中的185.6万转到**区**板材店账户后分别转至9个支付宝个人账户,其中10余万元转至刘某某支付宝个人账户,又再转至周某某支付宝个人账户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情况。

7.相关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转账等方式帮助资金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宁栖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

各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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