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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51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镇**村**组**号,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新区**镇**号**室。2020年9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钱款来路不正,仍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转账,并在被害人曹某某、周某某、程某某被骗款到账后,帮助操作取现人民币2万元,其获利约人民币300元。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曹某某、周某某、程某某的陈述、周某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三人被网络诈骗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研判报告以及调取自反诈骗平台的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被害人曹某某、周某某、程某某的被骗款的流向。

3.公安机关调取的行动轨迹,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来沪、离沪日期。

4.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李某某的多次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若在法院审理阶段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翀

检察官助理俞丽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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