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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收购张某某、门某某盗窃的市政井盖时被当场查获,起获市政井盖26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37元。

2.201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南大红门建材城一废品回收站内,收购张某某、门某某盗窃的市政井盖24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抓获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京玉

2020年2月20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电话1365115****,保证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800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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