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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龙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21976********,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乡**村**屯**号)。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受雇于“五某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到大庆市龙凤区**镇**村南约2公里树林处向辽H****1号奥铃牌仓栅式货车上装运原油,在装车完毕收拾现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辽H****1号奥铃牌仓栅式货车内起获原油6.42吨,价值人民币14,038.16元。案发后涉案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李某某检斤指认照片、过称单、原油价值说明、原油价格说明、原油回收证明、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情况说明、抓逃说明、李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黑龙江省肇源县**乡**村证明;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原油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装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   致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晶凤

检察员:徐  超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卷宗材料及证据材料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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