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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 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刘某某在蓟州区**镇**村家中办理网上贷款的过程中被骗17000元,其中6000元转入用户名为古某某卡号为62302009******华夏银行卡内。

被告人李某某在徐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明知该华夏银行卡内的钱款为犯罪所得,仍于2019年8月19日分别在平安银行海口市分行ATM机及光大银行海口市分行ATM机上将卡内6000元取走,并将钱款交予徐某某并从中获取好处。

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银行ATM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阳

检察官助理:孙霞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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