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镇**路**号**栋**室,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村**区**巷**号**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释放,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底,陈某某(另案处理)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所得赃款让李某某帮忙取现,后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其名下微信、支付宝及四张银行卡用于帮陈某某等人取现,四张银行卡为:卡号为6221805840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1700720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46202210********的广发银行卡;卡号为62175820000********的中国银行卡。
2020年7月2日,被害人林某某接到号码为“186********”的来电,对方冒充其熟人“张总”向其借款2万元,林某某用自己卡号为62366817900********的建设银行向户名为李某某卡号为6221805840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2万元。当日李某某上家(身份尚未查实)将该2万元通过李某某所使用微信充值至微信零钱,再通过微信分两笔提现至户名为李某某卡号为62175820000********的中国银行卡内,钱款到账后,李某某明知所转资金系犯罪所得仍在中国银行**支行ATM机上取出两笔钱,分别为10000元、9900元,共计19900元皆交给上家马仔。
2020年7月2日,被害人任某某接到号码为“159********”的来电,对方冒充“周主任”让其转账2万元,任某某用其卡号为62179063000********的中国银行卡向户名为李某某卡号为6221805840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2万元。当日李某某上家将该2万元通过李某某所使用微信充值至微信零钱,再通过微信提现至户名为李某某卡号为62146202210********的广发银行卡内,钱款到账后,李某某明知所转资金系犯罪所得仍在广发银行茂名电白支行ATM机上分四次将钱取出交给上家马仔。
2020年7月2日,被害人赵某某接到号码为“178********”的来电,对方冒充“周某某”向其借款5万元,赵某某到建设银行**支行柜台向户名为李某某卡号为62170072000********建设银行现金汇款5万元。当日李某某上家将该5万元通过李某某所使用微信充值至微信零钱1万元,并通过李某某支付宝两次充值至支付宝4万元,后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提现至户名为李某某卡号为62175820000********的中国银行卡内,钱款到账后,李某某明知所转资金系犯罪所得仍在中国银行**支行ATM机上将钱取出交给上家马仔。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20年8月19日退2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微信账单详情、支付宝信息及交易记录、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记录、到案经过、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任某某、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甄先超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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