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镇**村委会**村**号。2017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黄某甲、黄某乙(均已判决)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枫木元14号门前,盗走了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装有11个西瓜的望江牌三轮摩托车(经价格鉴定,共价值人民币8582元)。当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东莞市中堂镇,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低价收购了黄某乙、黄某甲盗得的上述赃物三轮摩托车。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交易明细、销售票据、合格证等书证;
2.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抓捕、审讯视频、微信交易明细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芸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三册。
3.光盘六张。
4. 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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