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8〕45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75********,汉族,初中,**厂**,户籍所在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2018年8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25日、2018年9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温某某(另案处理)涉嫌于2017年2月,在南宁市买通邮局邮差,获取看守所在押人蒙瑞全的信件,利用更改的信件内容骗取蒙瑞全的爱人凌某某的信任后,以帮其将在押的蒙瑞全释放为由,骗取被害人凌某某190万元人民币。凌某某于2017年3月至4月间,分多次将190万元人民币转入温某某事先让曾某某(另案处理)办理并给其使用的四张银行卡中。随后,温某某安排李某某在成都市区将四张银行内的存款取现739000元人民币,李某某从中获利7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提供的案卷材料一卷、收据等书证;
2.证人温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他人取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清
2018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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