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3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赤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1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时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与2020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4月21日至2019年5月5日,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1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2020年5月29日重新收案。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为分成获利,在明知所取钱款是赃款的情况下,仍办理本人华夏银行、光大银行等银行卡,并交给被告人王某某(在逃)使用,后由王某某取款7.1万元。
2.2019年11月初,被告人李某某经王某某授意,与同案人李某甲(取保候审)合谋再纠集同案人高某某、梁某甲、梁某乙、陶某某(均取保候审),在明知所取钱款是赃款的前提下,仍办理本人银行卡进行转账,取款等操作,先后由被告人李某某、梁某甲、陶某某取款34万余元。后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甲、高某某、梁某甲、梁某乙、陶某某均从中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网络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李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赃款仍帮助他人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晶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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