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4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321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园**幢**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认识一微信名为“风某某”的网友后,2020年2月25日,“风某某”让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微信二维码用于转账并承诺给其5%的好处费,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让其转账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仍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给“风某某”用于收款。
当日下午,江阴市被害人陆某某在网络上被诈骗犯罪分子以“冒充熟人帮忙购买机票”等手段骗得人民币1.3万元。该1.3万元直接转入被告人李某某的微信账户内,并经由其转账进入个人支付宝账户,后被告人李某某临时起意将该1.3万元赃款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资金流水、聊天记录、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钱款,仍帮助他人转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张庆苗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花园**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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