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清县院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村,捕前住本村。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7时许,郄某某伙同王某某、王某等人在保定市定兴县**小区内盗窃的电瓶卖给了被告人李某。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873.32元。
2019年11月1日6时许,郄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在永清县盗窃的电瓶卖给了被告人李某。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5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案件说明、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郄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梅芳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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