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9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乡**村**号。2011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2019年8月13日被特赦。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饶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6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至29日间,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被盗赃物,多次收受其自称叫王某甲男子的21条汽车轮胎及轮毂,并将其中17条轮胎及轮毂运至北京欲行销售。经鉴定,该21条轮胎及轮毂价值人民币467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轮胎、轮毂;
2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等;
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受并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敬雅
检察官助理:许晶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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