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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7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河南省济源市**办事处**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收购牛某某(已判刑)从博爱、沁阳、孟州、吉利等地盗窃的电动车电瓶149组,并通过微信将电瓶款转给牛某某。经鉴定,被盗149组电瓶价值2462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46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价值2462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伟

         史  楠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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