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公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2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8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柘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和3月27日退回柘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柘荣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2月12日和4月27日补充侦查终结。被告人李某某于同年5月25日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从宋某某(另案处理)处了解到可以通过创建微信公众号高价出售话费充值卡的方式牟取利益。李某某先使用本人身份信息注册“莘县某某科技电脑经营部”,并获得工商营业执照,后使用该营业执照在微信上申请公众号“天宏骏网一卡通手机话费点卡电脑”,通过该公众号出售电话充值卡。李某某在明知向其购买高价充值卡的资金是他人实施网络诈骗等犯罪手段所得,仍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从中获利,每销售一张人民币(币种,下同)100元面额的充值卡从中获利3-5元。2019年4月6日至8月17日,被害人陆某某、陈某甲、张某甲等22人被诈骗分子以帮助转账、缴纳培训费等名义骗走大量资金,这些资金部分被以高价购买话费充值卡的名义转入被告人李某某的银行卡账户,再通过李某某账户以转账、取现方式流出。具体是:
1.2019年4月16日,被害人陆某某在QQ上被假冒其女儿的诈骗分子以交培训费为由诈骗8980元,其中的8400元被转入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莘县某某科技电脑经营部”微信商户。
2.2019年4月16日,被害人刘某甲在QQ上被假冒其女儿的诈骗分子以交培训费为由诈骗8980元,其中的4200元被转入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莘县某某科技电脑经营部”微信商户。
3.2019年4月16日,被害人张某乙在QQ上被假冒其儿子的诈骗分子以交培训费为由诈骗8980元,其中的8400元被转入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莘县某某科技电脑经营部”微信商户。
4.2019年4月17日,被害人陈某甲在QQ上被假冒其儿子的诈骗分子以交培训费为由诈骗8980元,其中的4095元被转入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莘县某某科技电脑经营部”微信商户。
5.2019年4月23日,被害人张某甲在QQ上被假冒其儿子的诈骗分子以交培训费为由诈骗8760元,其中4800元通过银行柜台汇款至被告人李某某卡号为62220316110********的工商银行账户。
6.2019年5月12日,被害人刘某乙在QQ上被假冒其表妹的诈骗分子以帮助转账为由诈骗共计16800元,其中的3675元被转入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莘县某某科技电脑经营部”微信商户。
7.2019年7月19日,被害人魏某某在QQ上被假冒其同学的诈骗分子以帮助转账为由诈骗3000元,其中2835元被转入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莘县某某科技电脑经营部”微信商户。
8.2019年7月24日,被害人王某甲在QQ上被假冒其同学的诈骗分子以帮助转账为由诈骗1000元,其中945元被转入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莘县某某科技电脑经营部”微信商户。
9.2019年8月2日,被害人赵某某在QQ上被假冒其同学的诈骗分子以看病急需用钱为由诈骗2000元,其中的1890元被转入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莘县某某科技电脑经营部”微信商户。
10.2019年8月3日,被害人梅某某在QQ上被假冒其同学的诈骗分子以急需医药费为由诈骗1000元,其中945元被转入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莘县某某科技电脑经营部”微信商户。
11.2019年8月5日,被害人杨某某在QQ上被假冒其朋友的诈骗分子以急需医药费为由诈骗3600元,其中的1870元被转入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莘县某某科技电脑经营部”微信商户。
12.2019年8月6日,被害人何某某在QQ上被假冒其同学的诈骗分子以帮助转账为由诈骗2800元,其中2750元被转入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莘县某某科技电脑经营部”微信商户。
13.2019年8月16日,被害人孔某某、江某甲、王某乙被假冒其朋友的诈骗分子以帮助转账为由诈骗共计7300元。其中7260元被转入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莘县某某科技电脑经营部”微信商户。
14.2019年8月16日,陈某丙、林某某在QQ上被假冒其朋友的诈骗分子以帮助转账为由诈骗共计3600元,该钱款被转入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莘县某某科技电脑经营部”微信商户。
15.2019年8月17日,被害人陈某乙、江某乙在QQ上被假冒其朋友的诈骗分子以帮助转账为由诈骗共计17600元,其中5500元被转入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莘县某某科技电脑经营部”微信商户。
16.2019年8月17日,被害人齐某某在QQ上被假冒其同学的诈骗分子以帮助转账为由诈骗7300元,其中7260元被转入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莘县某某科技电脑经营部”微信商户。
17.2019年8月22日,被害人刘某丙在QQ上被假冒其朋友的诈骗分子以帮助转账为由诈骗700元,该钱款被转入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莘县某某科技电脑经营部”微信商户。
18.2019年9月5日,被害人孙某某在QQ上被假冒其朋友的诈骗分子以帮助转账为由诈骗2800元,该钱款被转入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莘县某某科技电脑经营部”微信商户。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8日在山东省莘县燕塔大酒店门口被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色iphone6s手机一部、极光色华为P30Pro手机一部、银行卡五张。
2.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柘荣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QQ、微信截图等书证。
3.证人宋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某丙、林某某、王某乙、江某甲、孔某某、江某乙、张某乙、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陆某某、陈某甲、魏某某、王某甲、赵某某、梅某某、杨某某、何某某、陈某乙、齐某某、刘某丙、孙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柘荣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辨认笔录。
6.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7.柘荣县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
8.柘荣县公安局提取的微信转账明细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所得而多次以销售电话充值卡形式为犯罪分子转移资金,数额达7192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恩宁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柘荣县双城镇大都精品酒店,联系电话:1806353****。
2.案卷材料柒册,光盘拾张。
3.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