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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1〕Z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1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石狮市公安局于2021年1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其通过QQ聊天软件认识的网友“远方”、“追梦统一”(另案处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在石狮市区陆续办理12张银行卡,后将包含前述12张银行卡在内的13张银行卡的账号提供给对方用于接收非法钱款,并在石狮市**镇**号按对方指示,通过其个人的手机银行APP操作转移钱款。其间,前述银行账户接收非法钱款共计人民币24694186.21元,其中包含被害人高某某、赵某某分别于2020年3月11日、3月31日被他人通过电信网络诈骗的人民币19000元、10000元。

2020年8月18日18时,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扣押作案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5.电子数据:石狮市公安局提取的银行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24694186.2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八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纪英艺

检察官助理黄永福

2021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石狮市**镇**号(联系方式:15159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物品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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