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住所地河南省**市**镇**村**号,现住户籍地,无业。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河南省洛阳监狱服刑至2015年7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5日被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当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底,诈骗团伙成员王某某(已判决)安排郑某某(已判决)负责提取诈骗钱款。郑某某又联络张某某(已判决),让张某某找人办理银行卡,还介绍赵某某给其办理POS机用于取钱。张某某便联系被告人李某某,以“货款结转需要,要账,有领导贪污、受贿的钱需要取现”等为由,让其找人帮忙办银行卡并取钱,承诺给付取钱数额的百分之二作为提成。随后,李某某便联系柏某某、田某某(已判决)等人,将他们的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交给张某某,张某某联系赵某某办理了POS机,并转交给郑某某。
从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1月初,王某某诈骗团伙先后多次实施诈骗,得逞后便将钱刷至张某某办理的POS机绑定的结算卡上,由张某某负责安排取现,其中李某某、刘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河南等地的银行多次帮助取现赃款,之后将取现的赃款交给张某某。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11月21日,张某某驾车载着李某某、柏某某、刘某某去郑州办理POS机,次日称有货款到账,便安排其三人在周口的银行取现银行卡上的钱款。其中,柏某某听从张某某指使,将打入自己邮政储蓄卡的赃款在周口的一家邮政 银行取现61800元;李某某、刘某某也持银行卡帮助取现赃款(未查清数额)。
2、2017年12月4日,张某某和郑某某用POS机将骗取被害人田某某的24万元分别刷至崔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银行账户内。张某某开车载着李某某、田某某等人在**各银行提取钱款,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持崔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取现64900元,持自己建设银行卡取现67400元;田某某持余某某、张某某银行卡提取剩余钱款。
3、2017年12月26日,张某某和郑某某用POS机将骗取被害人高某某的9.9万元刷至李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内。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听从张某某指示,持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在柜面取现80000元,ATM机取现18900元。
4、2017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听从张某某指使,在**市工行**支行持张某某工商银行卡取现2000元;同日,在**市建行**支行又持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取现24000元。
5、2017年12月29日,张某某和郑某某用POS机将骗取被害人韩某某的29.52万元刷至李某某、刘某某、孟某某银行账户内。张某某开车载着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各银行提取钱款,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持自己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取现65000元;刘某某、贾某某取现134900元。
同日,被告人李某某还听从张某某指使,在**市建行**支行持田某某建设银行卡取现48000元;柏某某听从张某某指使,持张某某工商银行卡取现20000元。
6、2018年1月2日,张某某和郑某某用POS机将骗取被害人胡某某的12.52万元刷至刘某某、熊某某、张某某银行账户内。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听从张某某指使,持张某某工商银行卡取现18300元;刘某某等人取现105963元。
7、2018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听从张某某指使,在**市**支行持张某某工商银行卡在ATM机取款199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共计帮助取现赃款838763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帮助取现赃款408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田某某等人的陈述;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视听资料;
4.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违法所得仍予以转移赃款,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毓斌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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