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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3196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乡**村**,无业。2011年1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12日经报本院批准逮捕后上网追逃,2020年3月25日被华池县公安局抓捕归案,同年3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高季,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0年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已判刑)在甘肃省庆城县,和某某某(已判刑)购买了其盗窃被害人兰某某的一辆绿颜色庆铃皮卡车,购买价11600元,后李某乙以16000元卖给了李志峰。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车被盗时价值为75810元。

2、2010年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在甘肃省庆城县,和某某某购买了其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墨绿色庆铃皮卡车,购买价11300元,后李某乙通过朱闯闯以15000元卖给他人。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车被盗时价值为72300元。

3、2010年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在甘肃省庆城县,和某某某购买了其盗窃被害人戴某某的一辆白色尼桑皮卡车,购买价16000元,后该车辆一直由李某甲自用,现被盗车辆已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车被盗时价值为115252元。

4、2010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在甘肃省庆城县,和某某某购买了其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购买价25000元,后李某乙通过唐富兵介绍以28000元卖给张志龙。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车被盗时价值为118302元。

5、2010年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在甘肃省庆城县,和某某某购买了其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白色猎豹越野车,购买价25000元,后该车辆一直李某乙自用,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车被盗时价值为119472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实施收赃行为5次,收购脏车5辆,共计价值5011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扣的车辆等物证;

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书等书证;

证人李某乙、某某某等人的陈述;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扣押、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雷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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