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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月2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将案件第一次退回原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原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6日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将案件第二次退回原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原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19日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的熟人司某某(外号**、已判刑)伙同原阳县**镇人申某某(已判刑)、申某甲(已判刑)骑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原阳县**乡**村豆某某家,由申某甲骑车在外面等,申某某翻墙进院后将豆某某家大门打开让司某某进院,后将豆某某家堂屋门撬开,从客厅内将豆某某家的一辆红色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和天津天本牌电动车上的四块天能电瓶盗走。第二天,司某某和申某某骑着该辆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到新乡市**区**乡**桥处,将该车以9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90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被盗的红色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价值2912元。案发后,申某某赔偿豆某某2912元。

2、2018年6月31日晚上,司某某伙同申某某、申某甲又骑三轮摩托车窜至**县**乡**村,由申某甲骑车在村口等,司某某、申某某在村内寻找盗窃目标。后二人走到该村村民方某某家门口,申某某翻墙进院,将大门打开让司某某进院后,二人将方某某家放在临街房大门棚下面的一辆银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第二天上午,司某某和申某某骑着该辆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到新乡市**区**乡**桥处,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800元的价格收购并卖掉。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被盗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744元。

3、201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司某某、申某某伙同申某甲又骑三轮摩托车窜至**县**乡**村丁某某家,由申某甲骑车在门口望风,申某某、司某某进到丁某某家院内,将丁某某家放在临街房大门棚下面的一辆蓝色森翔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第二天,司某某和申某某在新乡市**区**乡**桥处,将该辆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200元的价格收购。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被盗的森翔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606元。

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区**乡**村其家中被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领到条、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车辆照片、户籍信息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司某某、申某某、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犯罪数额为826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巧丽

2020 年 8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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