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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9********,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街道**村**队**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6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7月26日2时,蒙某甲、梁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窜到灵山县旧州镇**路段,盗走被害人赖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桂N****8,价值7500元的五菱牌面包车。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2、2016年7月28日凌晨时分,蒙某甲、梁某某窜到灵山县沙坪镇**,盗走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车牌号码为桂A****8。价值25113元的五菱牌面包车。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3、2016年8月3日2时许,蒙某甲、梁某某窜到灵山县平南镇**,盗走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车牌号桂N****5,价值29298元的五菱牌面包车。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涉案的三辆面包车。2016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将追回的桂N****8、桂A****8、桂N****5五菱牌面包车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赖某某、李某乙、姚某某。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到灵山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扣押涉案车辆清单、发还清单、辩认车辆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人证言:证人蒙某甲、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赖某某、李某乙、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笔录、辩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数额人民币6191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符庆杰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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