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13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3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与**公司民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涉及的工程单价等事项进行鉴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公司股东伙同**公司诉讼代表人廖某某(另案处理)授意**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杨某某、周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按照有利于**公司的标准出具内容虚假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采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判决书认定**公司前期费用以及工程费为381,212,519元。后经**分局委托,**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公司前期费用以及直接工程成本为168,048,227.19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民事判决书、合作协议、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投资成本鉴定意见书等;5.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6.视听资料:手机录音、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亭婷
检察官助理:万春静
(院印)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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