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19〕1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525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山东省冠县**路**号**小区**号**单元**室。2016年11月4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6月26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山东省冠县向开卡人张某某收买了配套有密码、绑定的手机号码以及开户人身份等信息资料的信用卡共4张,卡种分别为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以及浦发银行信用卡各1张,后进一步倒卖给其上游“杨某某”(另案处理)。嗣后,上述被倒卖信用卡中一卡号为62220316110********的工商银行卡于2019年3月19日,收取到诈骗被害人蔡某某在晋江市**街道霞行社区“**”宾馆内,被人以“涉嫌洗黑钱需要核查资金账户”的方式诈骗走的赃款共计人民币105355元。
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山东省冠县**路**号“**小区”内被抓获归案,后从其处扣押到玫瑰金“VIVOX9”牌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手机的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临时羁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以及开户信息、交易流水等;
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提取、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潮阳
2019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在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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