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每张卡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收购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62156831000********)、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4800********),并配套手机卡、U盾等,后将上述银行卡溢价卖给上家“臭弟弟”(另案处理)。
2019年9月21日,诈骗被害人连某某在晋江市被人“冒充公检法”电信诈骗226400元,其中,有19900元转入上述赵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中。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圣丰大酒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及U盾两个;
2、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交易流水、开户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连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明芳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补充材料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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