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9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 2019年10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犯罪、盗窃犯罪,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放火罪、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放火罪
2019年10月22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因事在禹州市市**镇**村**组自家家中与其父亲李某乙发生争执,遂将屋内物品点燃后离去。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的液晶电视、空调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等。
二、盗窃罪
2019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禹州市**镇**村**组李某丙家门口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利通”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该被盗车辆经其父亲李某乙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6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晓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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