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诉刑诉〔2015〕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街道**居委新区**路南**横巷**号,现住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街道**居委**路新园木业楼上住宅区**房。因涉嫌放火罪,于2014年9月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其胞兄李某甲居住于潮阳区**街道**居委**路新园木业楼上住宅区**号商品房(兄弟二人未分家)。2014年9月5日晚6时多,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郑某某告诉李某某说李仕添第二天要搬走自己的床铺,将老厝中的旧床搬到该商品房中。李某某听后找其父亲李某乙,表示反对这样做,但其父亲并没有理睬他。被告人李某某非常气愤,萌发烧毁房屋的念头,于是李某某拿起一块破布,浇上火油用打火机点燃后扔到房内地面上,被其妻郑某某等人用水扑灭。李某某见状又从厨房中拿出一把菜刀,同时坐在煤气瓶上,点燃一根香烟,拧开煤气瓶阀门后,威逼到场民警、亲戚朋友离开,然后将房门反锁。尔后,李某某自己在房内打开两个煤气瓶阀门,欲点燃引爆,现场的消防官兵和民警破门而入,将李某某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煤气瓶、菜刀等物证;
2、 证人郑某某、李某乙、何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5、 消防部门的证实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泄愤在住宅楼内准备点火引燃液化石油气,足以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明槟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三册、证据目录一份随起诉书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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