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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放火案)_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31976********,仡佬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住陆良县**街道**居委会**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放火罪,2020年6月12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唐某某因家庭琐事在位于陆良县**街道**居委会**号的租房内一楼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铁锤砸坏屋内的电视机、电视柜、茶几及玻璃瓶装泡酒等物品,掀翻沙发并把装在塑料矿泉水瓶内的汽油泼洒在沙发及地上,用打火机点燃衣服后丢在地上,致使租房部分被损毁、租房一楼内物品被全部烧毁。经价格认定,被损毁的房屋及物品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354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3.证人唐某某、赵某某、许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翠英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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