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部一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87********,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庄街道**村**号,现住山东省安丘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1年1月28日因盗窃罪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6月3日因盗窃罪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8月26日因盗窃罪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放火罪,2020年8月13日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0月22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甲有感情纠纷,王某甲不愿与李某某继续交往,换了租房处并拒绝与李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11日19时许,骑摩托车从安丘市景芝镇出发,到了诸城市密州街道**村。因无法联系到王某甲,被告人李某某于当日22时许,将摩托车内的汽油抽到一啤酒瓶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大门上的对联纸撕下点燃,扔到王某甲之前在此租房处的南屋一卧室内,将铺在炕上的硬纸板和凉席子部分引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3.价格认定结论书;4.证人封某某、王某甲的证言;5.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艳梅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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