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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放火案)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19〕6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4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4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和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富安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柳永红、被害人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退回东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0月3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9月29日、12月1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为泄愤,到东台市富安镇某某村某某组周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周某某家屋檐下堆的麦秆,致周某某家三间房屋屋面及木门木窗等烧毁严重。经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烧毁的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3825元。另查明,周某某住宅东墙距李某某住宅1.86米,周某某住宅西墙距李某某附房1.96米。

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主动向东台市公安局富安派出所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东台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东台市物价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居民点的房屋放火焚烧麦秆,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莉莉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东台市富安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附带民事诉状6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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