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村**里**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6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3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精神病发作到厦门市同安区**镇**村**里**号同村被害人李某乙住家,到达后处于病发状态的被告人李某甲想起其家与被害人李某乙家有纠纷,遂使用打火机将被害人李某乙住家侧杂物间引燃,杂物间内装有木材、纸箱等大量易燃物,点火后恰为被害人李某乙发现立即将火势扑灭。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患有“躁狂发作”,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厦门市仙岳医院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打火机、折叠刀、烧毁的人民币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病历资料、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勘验、提取、辨认等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照片;
8.监控录像及其截图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故意犯罪的前科,酌定可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戴亚端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移送物证(详见清单)。
4.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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