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1〕Z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96********,汉族,大学本科肄业,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武隆区,住重庆市武隆区**乡**村**组**号附**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情绪压抑,在租住的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小区**幢**单元**的**号房内,使用打火机点燃塑料袋后引燃床上衣物等物品。后火势加大,烧毁屋内床、衣柜及空调等物品。小区群众报警后消防队员赶至现场将火扑灭。经鉴定,被烧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40元。
被告人李某某见火势加大后逃离现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李某某家人已赔偿被害人龙某某损失人民币18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蓉蓉
2021年2月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772305****;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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