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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放火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89********,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4月1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因与前妻李某丙有感情纠纷,将矛头指向其岳父李某乙,便驾驶摩托车来到**街**镇**村**号李某乙家猪圈旁,点燃装有汽油的塑料瓶丢到李某乙家堆放在猪圈旁边用塑料遮盖着的猪饲料(晒干的玉米及绿肥)上,着火后李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了现场,火被在场人员发现并及时扑灭。放火点附近房屋多为砖瓦结构,在房屋周围堆有易燃物烧柴和谷草等,当时系火灾多发期,极易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放火用的塑料瓶(照片);2.书证:(1)户口证明;(2)抓获经过;(3)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姜某某、李某甲证言;4.被害人毕某某、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有可能引发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志勇

检察官助理:龚霞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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