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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放火案)_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组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63********,满族,无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2020年5月9日因涉嫌放火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3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想起本屯村民王某某曾经打自己的事情,越想越生气,决定要报复王某某。随后李某某拿着打火机从自家院内东墙跳出后,到王某某家后院墙外柴火垛处用打火机点燃柴火垛,看见着火后又从自家东墙翻墙跑回家中,放任火势燃烧。王某某家柴火垛着火后导致邻居薛某某院外柴火垛也被点燃,两家柴火垛被烧尽,因柴火垛与王某某和薛某某两家房屋距离较近,导致两家房屋玻璃被烧炸,窗户被烧坏。经《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塑钢窗、木窗玻璃、玉米秸秆价值人民币8971元,现李某某与被害人已经达成和解;经鉴定:李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20年5月9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气象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薛某某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法律约束,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乐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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