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刑诉〔2014〕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住景东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因涉嫌放火罪,2014年3月19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日被景东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妻子李某甲在外发生争吵,李某某回到家中后产生将自家房屋烧毁的念头,于是李某某到柴房抱了几捆柴火,堆放在自家住房正房内,并在柴堆上倒上废机油,用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点燃柴堆燃烧房屋,李某某看见大火蔓延至房屋二楼后,骑着摩托车到景东县公安局漫湾镇派出所保甸警务室投案自首。李某某故意放火,造成自家一栋住房、一栋厨房以及房屋内的家具、物品被烧毁,李某乙家厨房房头被烧毁,阿某某家住房房头被烧毁。
经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甲家被烧毁的建筑物及装修价格为30000元人民币,设备及物品价格为5000元人民币;李某乙家被烧毁的建筑物及装修价格为2500元人民币;阿某某家被烧毁的建筑物及装修价格为10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故意放火烧毁自家房屋的过程中,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强
2014年6月19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景东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物证打火机一个、铁皮桶一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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