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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放火案)_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4196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住沧州市**小区无业。2019年10月2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对李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12月18日,恢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2020年2月24日经沧州市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凌晨0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沧州市运河区绿洲大厦(国贸尚街大厦)西侧墙根处,使用打火机点燃燃烧物,后李某某在燃烧物未熄灭的情况下离开现场,致使大厦外墙被引燃,大厦楼体、楼顶及内外部设施损毁严重。经评估,绿洲大厦损失修复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99049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李某、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

6.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沧州市运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9.物证、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子华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现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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